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7號
TYDM,112,易,357,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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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元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壢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煥元於民國111年2月13 日17時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48巷行駛,與告 訴人李家宏所騎乘機車同方向行駛,2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 紛,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幹 你娘勒殺小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此認為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壢簡卷第41-42頁)。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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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