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鳳鈴(原名甘怡婷)
房家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甲○○、丙○○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甲○○、丙○○與少年陳○○共犯本案犯行,而少年為民國95 年4月出生(詳細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為告 訴人丁○○女兒,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少年陳○○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29頁、 第71頁、第89頁、第102頁)、和解書(詳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詳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見本 院卷第105頁、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指示被告丙 ○○、少年陳○○竊取告訴人擺放在大竹路居所內之飾品,核與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少年陳○○於警詢及本院少 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甲○○有參與本件 竊盜犯行之謀議,然被告丙○○及少年陳○○實際為本件竊案之 際,被告甲○○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之把風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已達「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甲○○、丙○○與少年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丙○○均為成年人,而少年陳○○係95年4月升(年籍 詳卷),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 、丙○○與少年陳○○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壯,理當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 物,然卻夥同少年陳○○共同竊取告訴人之飾品,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甲○○、 丙○○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甲○○、丙○○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而被告甲○○並遵期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金,被 告丙○○已支付全數賠償金與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至74頁、 第105頁、第107頁),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悔意,而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71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甲○○目前懷孕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雖與少年陳 ○○共同犯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雖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然該項加重僅屬刑法總則加重,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仍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 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8月22 日判決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甲○○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情形,且緩刑尚未期滿,自不合於緩刑宣告的要件,依 法不得宣告緩刑。
⒉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而上開罪刑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丙○○於110年5月 1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既有 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 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⒈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500 元之 飾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財物經被告丙○○帶往銀樓 變現後所得之價款3萬3,500 元,全數由被告甲○○拿走,亦 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9 頁)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內容相符(詳見少連偵 卷第27至28頁、第259頁),應認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3萬3, 500 元由被告甲○○所獨得,被告丙○○並未分得任何財物,自 難命被告丙○○就被告甲○○所獨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追繳之責,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甲○○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3,500元,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上開犯罪所得,本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 宣告沒收,然被告甲○○、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各 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基於沒收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 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甲○○居於重複受追索 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少年陳○○(民國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某時許,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先前往丁○ ○亦即少年陳○○之母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之居所(地址詳 卷,下稱大華街居所),拿取丁○○放置金飾位在桃園市蘆竹 區大竹路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大竹路居所)之鑰匙,復前往 前開大竹路居所,由少年陳○○徒手翻找房間內之抽屜,竊取 丁○○所有之飾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得手 後由丙○○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街000號之○○銀樓販賣, 並將賣得價金3萬3,500元交付甲○○。嗣丁○○發現上開金飾遭 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時、地知悉少年陳○○及被告丙○○攜帶上開金飾回租屋處,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金飾在何處,也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謀議由被告丙○○及少年陳○○竊取告訴人丁○○之金飾之事實。 3 少年陳○○於警詢時、少年法庭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謀議由被告丙○○及其竊取告訴人丁○○之金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少年陳○○係於109年8月30日某時許,前往大華街居所,拿取大竹路居所鑰匙之事實。 6 ○○銀樓收購紀錄1張 證明被告丙○○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將丁○○之金飾攜往○○銀樓販賣,並收取3萬3,500元價金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109年8月之行車紀錄 證明少年陳○○平時均由被告丙○○搭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與少年共犯 竊盜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