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26號
TYDM,112,撤緩,12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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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妤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85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詎受刑人經聲 請人傳喚未到,又經聲請人囑警查訪未遇,復以電話聯繫亦 未接聽,且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已屆期,受刑 人明知有此案件需執行,卻未曾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顯已動 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 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欣妤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0號,最後 所留住居地在桃園市○○區○○路00號,現未在監所,前因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 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於111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先後依其前所留住居地 (新北市林口區)、嗣所留住居地(桃園市中壢區)及其戶 籍地(桃園市中壢區)寄送執行傳票傳喚其到案執行,然被 告均未到案,並經聲請人囑警分別至上址查訪,亦均未覓得 被告,又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被告,然未獲接聽而聯繫無著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稽。 ㈢綜上,聲請人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且 本件可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 條件內容,並已屆緩刑所附條件之應履行期間(111年8月12 日至112年2月11日),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要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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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