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並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東 原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緩刑4年(緩刑期間108年4月26 日至112年4月25日),於108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截至112年3月16日止,尚未給付被害人賴 宥伃新臺幣(下同)6,000元;余春娣3萬元等情,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 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履行對被害人王鴻君、鄭添元、林延倚 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完畢,對被害人賴宥伃尚有1萬元尚
未給付,惟被害人余春娣應支付之金額3萬元全未履行,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於11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有前 開裁定及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關於受刑人 履行賠償之狀況,經臺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14日電聯余春娣 、賴宥伃,經余春娣表示:受刑人迄今未向其給付賠償;賴 宥伃表示:受刑人最後一次匯款日期係111年2月5日,尚有6 ,000元未履行,此有同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則受刑 人前雖已履行前案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幾近80%,惟其於本 院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截至前案緩刑期 間屆滿之日(即112年4月25日),猶未能如期履行其對余春 娣、賴宥伃之損害賠償,且依卷存之受刑人聯絡電話已暫停 使用而無法聯繫,又經受刑人之祖母陳稱:家人間並無受刑 人之聯絡方式等語,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王鴻君 林新強應給付王鴻君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4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由林新強匯款至王鴻君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北郵局帳戶(戶名:王鴻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鄭添元 林新強應給付鄭添元3萬6,000元。 自108年5月起至10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由林新強匯款至鄭添元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帳戶(戶名:鄭添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林延倚 林新強應給付林延倚6萬元。 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由林新強匯款至林延倚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安和郵局帳戶(戶名:林延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余春娣 林新強應給付余春娣3萬元。 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由林新強匯款至余春娣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戶名:余春娣,帳號:000-0000000000000)。 賴宥伃 林新強應給付賴宥伃7萬6,000元。 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6,000元,並於111年2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由林新強匯款至賴宥伃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戶名:楊水吟,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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