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義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義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桃交簡字第24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緩刑3年,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1年10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 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雖受緩 刑之宣告,竟於緩刑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 足認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 刑之宣告得收其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桃園市蘆竹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 件,方得撤銷。
㈡、本件受刑人犯有聲請意旨所指兩件詐欺罪,有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細繹受刑人所犯前後 二案,前案乃係於111年6月9日犯公共危險罪;而其於緩刑 前所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則係於111年10月26日所犯。後 案之行為固屬可議,惟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逾4月,且 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仍量處最輕刑即有期徒刑2月,顯見 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確屬非鉅;而後案係於前案判 決前所為,未及受懲知有緩刑之機會;況於前後案中受刑人 均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前案判決於112年1月4日確 定後,於同年2月17日即履行前案判決所課予其支付公庫6萬 元之負擔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其坦然、積 極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以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未免過 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且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 人別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事證,則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兩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均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