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
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9月18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 「哈囉」(下稱「哈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非屬「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 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 ,而交付財物;甲○○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哈囉 」之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交 付予「哈囉」,而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 員朋分,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而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謀議既定,甲○○、「哈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陳皎㜡誆稱:其證件遭冒用,恐涉有涉 及洗錢、詐騙、恐嚇等刑事案件,須先給付55萬元,以作為
暫緩羈押禁見之保證金等語,致陳皎㜡陷於錯誤,而前往新 屋郵局提領5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新屋 區中華路及新華路1段路口,交付上開款項與一名身著黑外 套及黑長褲之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陳皎㜡,藉此取信陳皎㜡(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嗣「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又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0 時許,偽以「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皎㜡 ,佯稱:須再繳納88萬8,000元,以利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作為資金控管等語,又分別於108年9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皎㜡,佯稱 :須將85萬8,000元現金,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新華路1段路口交付與伊等語, 陳皎㜡認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報警,瞭解應為詐騙之可能性 極高,遂接受警察建議,依約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而佯裝欲給付上開現金款項。甲○○於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3 0分許接獲「哈囉」以FACETIME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指示甲○○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地點,偽以「地檢署李專 員」身分欲收受陳皎㜡給付之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經埋伏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新華路1段路口之員警當 場逮獲而取財未遂,甲○○並未能取得該款項,而未能遂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在甲○○身上 扣得前揭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壹張)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皎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皎㜡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告訴人陳皎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 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 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一名綽號『哈囉』的男子要我冒用地檢署李專員身分,跟 被害人稱為地檢署李專員身分、當車手,被害人就會把東西 給我。」(見108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下稱偵27035卷】 第22頁),由被告聯繫之經過,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哈 囉」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車手」之 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陳 皎㜡施以詐術並指示取款,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有「哈囉」 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 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 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 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 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 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 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其犯罪模 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 告再將之轉交予「哈囉」,「哈囉」再伺機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種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顯 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無訛,縱因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 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 罪手法,仍分擔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工作,堪認被告與 「哈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哈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依前 述說明,該次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實施之犯罪計 晝,而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行為部分同一,得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依指示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欲將取得之 贓款交付予共同正犯「哈囉」,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所為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行為 之一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告訴人陳皎㜡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 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陳皎 㜡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遭羈押後迄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皎㜡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陳皎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在卷 可考,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卷第7頁、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6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用以與「哈囉」聯繫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用供其 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 字第27035卷第2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