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431號
TYDM,112,審金訴,431,202304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諺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而在客觀上得預 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民 國111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 ,撥打電話給許鳳蘭,佯稱:投資貝萊德外資券商APP,獲 利可期等語,致許鳳蘭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1日上午9時32 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報告書誤載為190萬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李昆諺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同年2月、4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姵妤佯稱:使用 K9866 APP投資,獲利可期等語;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國英 稱:投資兆豐金控平臺,獲利可期等語,致盧姵妤楊國英 陷於錯誤,盧姵妤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38分、同年月21日 上午10時56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724元 、10萬2,724元至本件帳戶;楊國英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5 3分許,臨櫃匯款42萬4,04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 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盧姵妤楊國英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且為幫助犯」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及論罪,並有該起訴 書附卷足參。被告李昆諺於本件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上開帳號帳戶予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起訴案件所提供者係 同一帳戶,而依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日期為111年6 月21日9時32分,上開另案起訴案件之被害人盧姵妤之被害 日期則為111年6月20日15時38分、111年6月21日10時56分, 二者相去無幾,更有同日重疊者,均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提 供其之上開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是本案之犯罪 事實與上開另案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二案間乃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㈡上開另案起訴後現由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25號繫屬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則係於112年3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 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開另案繫屬之後,則依首開法條,自 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