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97號
TYDM,112,審金簡,9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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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誼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4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數次提領告訴人劉福興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之行為,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故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



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 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 其所持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將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劉福興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領取該帳戶 內之款項,因而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93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 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佳誼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向曹嘉君(業經本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698號起訴)借得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密碼,再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09 年9月9日前某日向劉福興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劉福興陷於 錯誤,於109年9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林家誼復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109年9月9日13時04分許、同日13時05分許、13時06 分許、13時07分許、13時08分許各提領10萬元現金後(共計5 0萬元,尚包含其他被害者匯款),將前揭提領款向交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經劉福興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誼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向同案被告曹嘉君借用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 2 同案被告曹嘉君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向同案被告曹嘉君借用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劉福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4 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1張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5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受騙款項於上開時間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林家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 告於同一日緊密提款之行為,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前揭提款行為 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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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