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5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丞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王筱雅、林宗德、邱建 淋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王筱雅、林宗德、邱建淋成立調解,有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39至40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18號
被 告 劉丞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哲前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44 號追加起訴,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 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出租金融卡1週可賺取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之置物櫃內, 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 解除高級會員、取消經銷商資格」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筱雅、林宗德、邱建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丞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二)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開戶時所附之證件及照片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金額 匯款時間 1 王筱雅 1萬9,015元 111年5月20日17時33分許 2 林宗德 4萬5,070元 111年5月20日16時37分許 10元 111年5月20日17時26分許 3 邱建淋 2萬9,985元 111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王筱雅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告訴人林宗德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邱建淋於警詢之指訴、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