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芷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611、32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6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芷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40萬2, 000元」更正為「42萬元」、第17行記載「帳戶」後補充「 ,前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致生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涂芷蜜因此獲得 報酬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芷蜜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芷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賴永山、易淑暖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 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永山達 成調解,承諾共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均遵期履 行中(目前已履行共計3萬元),獲其原諒,而告訴人易淑 暖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93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48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 9、23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且對彌補他人損害乙事尚屬 積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遭詐 欺之人數與金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 、擔任會計之工作、需扶養幼子2名及公公等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賴永山、易淑暖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3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尚端,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賴永山達成調解,按期履行中,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賴永山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 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 人賴永山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賴永山支付損害賠 償,以兼顧告訴人賴永山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 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金卷第44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永山達 成調解,並已按期賠償合計3萬元,業如前述,是其所賠付 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輾轉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提,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11號
第32909號 被 告 涂芷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芷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住處,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 可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 先於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36分,佯稱檢警人員向賴永山以 其金融帳戶涉犯刑事案件等語之詐術,使賴永山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3月29日下以2時13分許、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1 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0,195元、75萬6,058元 至涂芷蜜上開國泰世華帳戶;②再於同年3月間,去電易淑暖 ,佯稱為其姪子向其借款,令易淑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40萬2,000元至涂芷蜜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
二、案經賴永山、易淑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芷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 看到求職廣告與對方聯繫,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可可」之 人說只要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並將國泰世華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密及GMAIL信箱帳密提供給他們使用,伊就可以 先轉到1萬元,伊有向對方確認是否用於詐騙使用,對方有 向伊保證合法,伊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賴永山、易淑暖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 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堪認 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上開帳密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6歲,自承學 歷為大專學歷畢業,且為會計人員之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 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提供帳戶 供對方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使用,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 得1萬元報酬,其行為顯與出售帳戶無異,依被告所陳之工 作經驗及社會經歷,實無可能毫無察覺此提供帳戶有異,仍 率然將名下前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素不相識之人,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告訴人財 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告訴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賴永山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8
相對人 涂芷蜜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6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永山
相對人 涂芷蜜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涂芷蜜應給付聲請人賴永山新臺幣二十萬元,並 應自112 年2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一萬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玉鳳) 。
㈡、聲請人賴永山對於相對人涂芷蜜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
字第1640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賴永山
相對人 涂芷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