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10號
TYDM,112,審金簡,21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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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修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修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 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見偵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 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各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74號
  被   告 林修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 開南門市,以IBON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郭予靖」之人使用,並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黃韻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黃韻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修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林修平坦承為了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韻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黃韻璇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 ⑵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⑶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內餘額僅129元等事實。 4 被告與「郭予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被告依「郭予靖」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韻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23時13分前不詳時間,冒充誠品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黃韻璇,佯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年12月6日23時13分 9萬9985元 110年12月6日23時15分 4萬9985元 110年12月6日23時35分 4萬9985元 110年12月7日0時3分 3萬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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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