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94號
TYDM,112,審金簡,19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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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6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1年9月2 2日」更正為「110年9月22日」、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示「向告訴人羅淑芬佯稱」更正為「向告訴人曾帆身佯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智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智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曾帆身、謝祥文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時受有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欺集團所 為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27號
  被   告 王智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自然人 憑證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其 住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予暱稱「 小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曾帆身、謝祥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賢坤彭賢坤涉犯 詐欺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賢坤之渣打帳戶)內,復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9月22日14時30分將連同曾帆身、謝 祥文遭詐騙款項2筆之新臺幣(下同)595,000元自彭賢坤之 渣打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嗣經曾帆身、謝祥文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帆身、謝祥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在其住處提供給暱稱「小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帆身、謝祥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帆身、謝祥文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彭賢坤之渣打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曾帆身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帆身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彭賢坤之渣打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祥文提供之匯款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開雲全球購貿易合約書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祥文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彭賢坤之渣打帳戶之事實。 5 彭賢坤之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帆身、謝祥文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彭賢坤之渣打帳戶等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於111年9月22日14時30分,連同告訴人曾帆身、謝祥文遭詐騙2筆款項之新臺幣595,000元自彭賢坤之渣打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曾帆身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李萌萌」,向告訴人羅淑芬佯稱:如投資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獲利可期等語,致告訴人曾帆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13時59分 30,000元 4 謝祥文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李琪琪」,向告訴人謝祥文佯稱:如投資開雲全球網購獲利獲利可期等語,致告訴人謝祥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13時49分 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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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