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88號
TYDM,112,審金簡,18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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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068號、第4069號、第4070號、第4071號、第4072號
、第407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華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 告訴人、2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 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見偵緝字第22號卷第8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 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6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6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7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
  被   告 陳華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昌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青埔某工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 信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2月2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許淑玲佯稱有接到美銀證 券維護案件,可利用維護期間下單買匯率云云,致許淑玲因 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7日16時21分許、111年4月7 日16時23分許、111年4月8日11時11分許、111年4月8日11時 12分許、11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4月8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向黃宏銘佯稱可以投資網站 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宏銘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1 1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自111年3月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賴麗如佯稱可利用維修投資 網站大賺1筆云云,致賴麗如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 4月9日10時30分許、同日10時32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同 日12時3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㈣自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羿儒佯稱可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黃羿儒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9日13時46 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 利用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㈤自111年3月23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莊茗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莊茗嬅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11日9時51 分許、同日9時5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㈥於111年4月6日10時3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李亞哲佯稱可貸與 金錢云云,致李亞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10時 4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淑玲賴麗如黃羿儒李亞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淑玲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黃宏銘提供之匯款單據、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麗如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羿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羿儒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莊茗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莊茗嬅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亞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亞哲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事實。 8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許淑玲賴麗如黃羿儒李亞哲及被害人黃宏銘莊茗嬅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 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 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許淑玲賴麗如、黃羿 儒、李亞哲及被害人黃宏銘莊茗嬅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華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華昌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1年3、4月間,以FACEBOOK社群軟體向朱 玉玲佯以提領彩金等語,朱玉玲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 7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案經朱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068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 本案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所涉係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是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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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