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78號
TYDM,112,審金簡,17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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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88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 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 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 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81號
  被   告 陳世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提領或轉帳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光銀行某分行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楊家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世晟所 交付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 透過臉書向陳珏如佯稱可投資彩券公司以獲得分紅云云,致 陳珏如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7萬2,000元至陳世晟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因陳珏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陳世晟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楊家讚」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辯稱:僅係無償借予「楊家讚」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珏如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⑷告訴人陳珏如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⑸告訴人陳珏如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資料1份 ⑹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珏如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常股 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
  被   告 陳世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世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 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徐玉惠詐騙,致徐玉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經徐玉惠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徐玉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①告訴人徐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㈡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 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世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8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徐玉惠 假投資真詐騙 1、111年8月31日12時36分 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111年8月31日12時40分 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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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