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1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 書第9至12行「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更 正為「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白鐵鯊』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中編號(三)第2至3 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01年5月27日至6月1 0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更正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111年5月27日至6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依廷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 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白鐵鯊」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告訴人江清義、朱仁 豪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或提領一空,是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江清義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朱仁豪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 明。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 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 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於警詢時稱:沒有取得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8184號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復卷內亦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 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價額。
㈢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84號
被 告 陳依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用以充作 詐欺他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 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惠敏」向江清義佯稱投資比特幣 可以獲利云云,致江清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 時57分,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陳依廷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江清義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清義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依廷於警詢中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將中信銀行帳戶借 給網友購買網路遊戲幣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也沒有從 中獲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江清義於上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一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單及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該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次查,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衡以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 正常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特別困難之處,且被 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身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偵字第14863號及111年偵字第3586號、第8227號 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 04號、第14161號、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案件起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金訴字第478號、第129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等情,有各該案件 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 態有所認識,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並非毫無 認識,卻仍基於僥倖心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罪意思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陳依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中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依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若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 能供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欺他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密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亞喬」向朱仁豪佯稱加入「凱耀」股票投資APP操作 ,可獲豐厚投資報酬云云,致朱仁豪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27日10時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40萬元至陳依廷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案經朱仁豪訴 請本署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依廷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引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84號案卷)。(二)告訴人朱仁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凱耀」股票投資APP頁面截圖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101年5月27日至6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1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 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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