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5號
TYDM,112,審金簡,1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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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曾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782、405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曾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 提款卡及密碼」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存摺、 提款卡、密碼」均更正補充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記載「提領」更正為 「轉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記載「111年 7月17日」更正為「111年1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曾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曾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鍾帛煻、告訴人紀棟、林煥程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林煥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 一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且造成如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及其於本 院自述之入監前從事油漆包商之工作、需扶養其母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收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 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0596號被   告 黃曾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曾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中正路某網咖,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黃曾顯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紀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黃曾顯於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將A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⑵雖辯稱係應徵工作,但並不清楚公司名稱、工作細節甚至是介紹人之真實姓名,即貿然交付A帳戶。 ⒉ 證人即被害人鍾帛煻及告訴人紀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⒈ 鍾帛煻 (未提告) 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42分 投資詐欺 1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782號 ⒉ 紀棟 (提告)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52分 投資詐欺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596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黃曾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曾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中正路某網 咖,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 「alang147258」自稱山田惠子聯繫林煥程,對其佯稱:參與 投資平台MT5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 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煥程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煥程告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曾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林承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林煥程匯款交易紀錄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話紀錄 各1份。
㈣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782號、第40596號案件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曾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9782號、第405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 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係 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且被告係以一交 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與 前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點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點 金額 (新臺幣) 1 林煥程 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自稱「山田惠子」聯繫告訴人林煥程,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alang147258」向告訴人佯稱:參與投資平台MT5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即加入該投資平台及操作投資,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1月 17日上午11 時41分許、 ⑵111年1月 17日上午11 時43分許、 ⑶111年1月 17日上午11時46分許、 ⑷111年1月 17日上午11時52分許、 ⑸111年1月 17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⑹111年1月 17日上午11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3萬元。 總計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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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