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45
2 號、第21016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6108 號、第
37420 號、第41514 號、第447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應更 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補充「被告王冠 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 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 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 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 、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 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 、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 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 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 ,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 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
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 音、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 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 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 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 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 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部分,被告係透過網際網 路在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網站社團內虛偽刊登不實之販售訊 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搜尋有購物 需求之被害人後,再與被搜得之特定被害人聯繫,佯稱欲販 賣被害人所需之物,而對特定之被害人實行詐術,並非對不 特定人散播,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所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880元、7800元 予被告,所侵害為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其對該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密集且陸續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足徵被告法 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及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損 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致告訴人陳嵊等7 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嵊、許進財、李宥廣
、王冠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且雖與告訴人陳翊嘉、 呂欣祐及劉翊偉於本院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告訴人陳翊嘉、呂欣祐及劉翊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對告 訴人陳嵊等7 人所造成之損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14 號卷第 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翊嘉、呂欣 祐及劉翊偉調解成立,雖被告未能切實履行,業如上述,但 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 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 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嵊) 王冠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進財) 王冠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宥廣) 王冠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怡伶) 王冠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翊嘉) 王冠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呂欣祐) 王冠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劉翊偉) 王冠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6108 號、第41514 號、第44703 號追加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附表編號2 「 詐騙方式」欄第8 行 微星 三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52號
第21016號
被 告 王冠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給付附表所示之顯示卡之意願及能力,竟透過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之方式,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王泓辰」在 MARKETING PLACE上,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顯示卡之貼文,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嵊 及許進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入及面交之方式,交付附 表所示之款項。嗣陳嵊及許進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進財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王泓辰」在MARKETING PLACE上,販賣如附表所示顯示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出貨顯示卡給告訴人陳嵊,告訴人許進財不等我處理就直接報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係以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王泓辰」在MARKETING PLACE上公開刊登販賣顯示卡之貼文,告訴人均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分別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嵊提供之被告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王泓辰」頁面資料、開箱空盒照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手機轉帳頁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等件之翻拍照片各1份及FACEBOOK社群軟體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嵊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6776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販賣顯示卡之貼文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進財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Buyee網頁截圖共7張 證明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4日23時12分及30分許,方下標購買顯示卡乙情,故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8時25分許即告訴人陳嵊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顯示卡之際,並無該顯示卡可供販賣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冠忠)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嵊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陳嵊 (已提告)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明知無顯示卡可供販賣,仍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Facebook社群軟體MARKETING PLACE刊登販賣顯示卡(品牌:華碩,型號:TUFGTX1650 O4GD6號)之貼文,致告訴人陳嵊陷於錯誤,於右側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0年12月9日18時25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冠忠) 111年度偵字第11452號 2 許進財 (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月2日9時24分前某時許,明知無顯示卡可供販賣,仍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Facebook社群軟體MARKETING PLACE刊登販賣顯示卡(品牌:微星,型號:RX580-8g)之貼文,致告訴人許進財陷於錯誤,於右側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右側所示之金額。 111年1月2日11時20分 1萬8,000元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權門市前 111年度偵字第21016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20號
被 告 王冠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忠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下列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為以下犯行:
(一)王冠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郭武 關」之暱稱,聯繫刊登有意購買飲料封口機訊息之李宥廣。 迨王冠忠向李宥廣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販賣封口機云云,且於109年12月25日向李宥廣出示託運明 細,使李宥廣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 ,匯款5,000元至王冠忠向吳安昌借用由吳安昌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企帳戶;吳安昌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宥廣並未 收到飲料封口機,始悉受騙。
(二)王冠忠復於110年5月13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林泟生」 之暱稱,聯繫刊登有意購買商業用冰箱訊息之賴怡伶,並要 求賴怡伶以王冠忠向吳安昌借用由吳安昌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吳安昌涉案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加暱稱「泓辰」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迨王 冠忠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泓辰」之身分,向賴怡伶佯稱 欲販賣3台商業用冰箱,但須先給付訂金云云,使賴怡伶陷 於錯誤,於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賴怡伶位於基 隆市中山區之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元至歐 付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嗣賴怡伶認有 疑慮,欲要求退還訂金卻均無回應,始悉受騙。二、案經李宥廣、賴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台企帳戶、本案門號均係其向吳安昌所借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泓辰」也是由其使用,惟辯稱其有提供台企帳戶給一個叫傅建中的人,讓傅建中匯款5,000元來還錢,傅建中也有侵占其手機,其沒有拿本案門號去騙人云云。 2.被告供稱其有使用「王泓辰」之名義販賣顯示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廣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宥廣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賴怡伶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賴怡伶證稱交易過程中,有見聞對方身分證上之姓名為王冠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Z000000000號等事實。 4 吳安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吳安昌所申辦之台企帳戶、本案門號均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傅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傅建中並未欠被告錢、侵占被告手機等事實。 6 告訴人李宥廣、賴怡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李宥廣、賴怡伶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台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各乙份 1.台企帳戶、本案門號均為吳安昌所申辦。 2.告訴人李宥廣有匯款至台企帳戶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2號、第21016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使用「王泓辰」之暱稱在網路上遂行購物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52號、第21016號案件提起公訴 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0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5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703號
被 告 王冠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452號、第2101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給付附表所示之物之意願及能力,竟透過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之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附表 所示之物之廣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 之款項。嗣陳翊嘉、呂欣祐及劉翊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呂欣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翊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⑴我跟告訴人陳翊嘉說要等他將顯示卡還我後,我才會退款等語。 ⑵雖然我有使用告訴人提供之蝦皮網站對話紀錄中「0000-000000」門號,但我只有販賣顯示卡,沒有賣過手機給告訴人呂欣祐等語。 ⑶我當時有出貨,但是出貨錯誤等語。 2 ⑴同案被告謝佩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108號) ⑵證人謝佩宜於警詢所為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4703號) ⑴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謝佩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陳翊嘉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謝佩宜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劉翊偉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嘉、呂欣祐及劉翊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之方式,公開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之廣告,告訴人均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翊嘉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明細、手機轉帳畫面及蝦皮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翊嘉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25101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位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呂欣祐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呂欣祐提供之蝦皮網站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呂欣祐有向蝦皮賣家「johnnie0118」訂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告訴人呂欣祐聯絡之事實。 ⑶告訴人呂欣祐輸入「0000-000000」門號後,顯示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為被告照片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翊偉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翊偉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日期: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10日) 證明告訴人陳翊嘉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6149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翊偉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6776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並無買賣附表所示之物之紀錄,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之事實。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2號、第2101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52號、第2101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 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陳翊嘉 (已提告) 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22時41分許,明知無顯示卡可供販賣,仍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qwer000000」刊登販賣顯示卡之廣告,致告訴人陳翊嘉陷於錯誤,於右側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至右側所示之帳戶中。 110年12月29日1時40分 2,8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宜,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111年度偵字第26108號 110年12月31日2時9分 7,800元 2 呂欣祐 (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2月20日20時57分前某時許,明知無手機可供販賣,仍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johnnie0118」刊登販賣手機(品牌:微星,型號:SamsungS22 Ultra)之廣告,致告訴人呂欣祐陷於錯誤,於右側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右側所示之金額。 111年2月20日20時57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514號 3 劉翊偉 (已告訴) 被告於111年1月5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明知無顯示卡可供販賣,仍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Facebook社群軟體MARKETING PLACE刊登販賣顯示卡(品牌:微星,型號:RX580-8g)之貼文,致告訴人劉翊偉陷於錯誤,於右側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111年1月5日10時41分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宜) 111年度偵字第44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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