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東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7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復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今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東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東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 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FACEBOOK登售物資訊,待告訴人許銘智上網 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或網路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 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所為, 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 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 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 峻之必要。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 該,惟被告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尚非甚鉅 ,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可 認被告有悔過之心,且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對象者眾、金額龐大而言, 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 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 犯罪所得為6,000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76號
被 告 池東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東育明知其所有之OPPO牌手機並非全新手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32分前某時,以Faceb ook帳號「施詩」之名義,在網路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適許 銘智瀏覽網頁與其聯絡,即向許銘智傳送「Ming Zhi.Oppo a74 8/5購入」之訊息,許銘智向其詢問「全新嗎拆封而已 嗎」,池東育即回以「是,還有存貨」之不實訊息,使許銘 智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手 機,並依池東育之指示,於110年8月22日20時2分許,以LIN E PAY MONEY轉帳之方式,支付6000元至池東育所申請之LIN E PAY MONEY會員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許銘智 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銘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池東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銘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9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0915077號函附之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資料及告訴人提供LINE PAY MONEY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