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 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 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 第1887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侵入住宅部分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均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密接時間,竊取遙控器、現金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更在同一場域賡 續為之,彼此間尤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當都在初始 計籌之範圍內,獨立性要極薄弱,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 此可見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 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可參(見偵卷第111頁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賠償予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 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導正其認知,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 新臺幣6、7000元及7,250元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依約賠償 ,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1號
被 告 王嘉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菱係彭湘郁之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居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9 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利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彭湘 郁住處拜訪之機會,趁機拿取彭湘郁所有放置於櫃子上之鐵 捲門遙控器1個,先行返家後,於同日凌晨4、5時許,前往 上址彭湘郁住宅,持該遙控器1個開啟上址住宅鐵捲門,擅 自侵入該住宅,趁彭湘郁及其家人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彭湘 郁所有放置於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7,000 元,為免彭湘郁察覺,而將該遙控器1個放回原處後隨即離 去;㈡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利用至上址彭湘郁住處 拜訪之機會,徒手竊取彭湘郁所有放置於櫃子上之鐵捲門遙 控器1個,先行返家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址彭湘郁 住宅,持該遙控器1個開啟上址住宅鐵捲門,擅自侵入該住 宅,徒手竊取彭湘郁所有放置於桌子抽屜內之現金7,250元 ,嗣因彭湘郁聽聞聲響而下樓查看,王嘉菱見狀即倉皇逃逸 。經彭湘郁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湘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彭湘郁住宅及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約6、7,000元後,復將該遙控器1個放回原處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住宅及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7,250元後,因告訴人察覺而來不及將該遙控器1個放回原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湘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江亞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密接時間,竊取遙控器、現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1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所涉2次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業為告訴代理人所陳明,復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1紙在卷可 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