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49號
TYDM,112,審簡,64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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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郅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郅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郅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破壞兌幣機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 證人張群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 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5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亦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 並已丟棄等情,亦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5頁), 既未扣案,再該板手係日常生活常見五金用品,是縱不予 宣告沒收,亦與刑法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扣案遭破壞之鎖頭1個,顯非被告所有,更非違禁物或係 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董郅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郅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林泳強所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一字起 子,破壞林泳強所有之兌幣機1台(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 訴)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之際,遭民眾張群察覺制止並報 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手套1雙及遭破壞 之鎖頭1個。
二、案經林泳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郅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泳強、目擊者張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供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油壓剪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 現仍存在,且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 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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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