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31號
TYDM,112,審簡,63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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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慶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慶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產生紛爭,未思理性解 決問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其行使權 利,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朱慶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泉前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羅丹映象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家煜則係時任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財務委員。朱慶泉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行經該社區 管理室前,見林家煜管理室內操作鍵盤、滑鼠而使用社區 之電腦設備列印資料,竟為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該管 理室內,持手中本有之椰子1顆,砸向告訴人前方放置電腦 之桌面,復強行徒手將置於桌面之鍵盤撥至地面,並將滑鼠 撥開,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家煜自由使用社區電腦之 權利。(朱慶泉本件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林家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前為「羅丹映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事實。 ⑵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林家煜使用社區管理室內電腦設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椰子砸向管理室桌面,並徒手撥開鍵盤、滑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煜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⑴告訴人前為該「羅丹映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社區管理室內電腦設備時,遭被告以丟擲椰子、撥弄鍵盤、滑鼠等方式妨礙其使用該處電腦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社區管理室電腦設備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社區管理室,持椰子砸向管理室桌面,並以手撥開鍵盤、滑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上開丟擲椰子所為,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椰子丟擲告訴 人前方之桌面,然並未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通知告訴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難以此罪責律之。
㈡被告於前開丟擲椰子、撥弄鍵盤及滑鼠行為後,告訴人欲離 去之際,接續阻擋在該管理室門邊,於告訴人離開管理室欲 返回其住處時,又將告訴人緊逼至門邊,且向告訴人恫嚇稱 :「有種就來啊」、「你只是財委,我才是主委,你要給我 記住」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於告 訴人前往社區大門時,又以緊逼方式阻擋告訴人去路,而亦 涉有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罪嫌乙節,然查,被告堅



決否認其有前開行為,是雙方就此部分各執一詞;又證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要步出管理 室時被告有用身體擋了一下,但沒有身體接觸;伊沒有聽到 被告有對告訴人稱「有種就來啊」、「你只是財委,我才是 主委,你要給我記住」;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告走到中 庭、大門之情形等語,是綜前所述,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稱 該等話語,雖屬有疑,惟設若被告真有稱此等話語,觀之其 內容亦無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 ,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符;另參以監視錄影畫面,告訴 人步出管理室門口後,彎腰撿拾物品,撿拾完畢後即行離去 ,並未見得其遭被告阻擋於門口之情形,而渠等至社區大門 前,亦未見得被告有何緊逼告訴人至門邊之行止,有監視錄 影畫面可憑,而依證人前開所述,被告亦僅短暫阻擋在該處 ,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等強制力之舉措,與刑法強制、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構成要件當屬有間,是綜上所述,實難 逕入被告於罪。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如成罪,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㈡之強制罪嫌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罪嫌部 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則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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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