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06號
TYDM,112,審簡,60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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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6
號、第652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台(型號:R196)及安全帽壹頂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峻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亦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竊 盜所得告訴人吳俊憲所有黑色腳踏車1台及安全帽1頂,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何柏霆



所有之「HUB&DYNE」黃色、24吋6段變速櫻花淑女車1台,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3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26號
  被   告 劉峻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旁,徒手竊取吳俊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 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及安全帽1頂得手 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二手店中壢店,將前揭腳



踏車及安全帽出售予該店,因而獲取3,550元款項。嗣經吳 俊憲發現上開腳踏車及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406號)(二)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 園市立圖書館龍潭分館前,徒手竊取何柏霆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HUB&DYNE」黃色、24吋6段變速櫻花淑女車1台得手後, 即騎乘該淑女車離去。嗣經何柏霆發現上開淑女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2年 度偵字第6526號)
二、案經吳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峻宇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吳俊憲所有之腳踏車1台及安全帽1頂,並將之出售予上址海德沃福二手店中壢店,獲得3,550元贓款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吳俊憲於警詢中  之指訴 2.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證明告訴人吳俊憲於111年9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超商旁發現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海德沃福二手店中壢店店員陳農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將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以3,500元出售予該店,後該腳踏車及安全帽均已由該店出售予其他客戶之事實。 ㈣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2.告訴人吳俊憲所提出之腳踏車購買證明及該腳踏車之型號及照片 3.海德沃福二手店中壢店所出具之收購證明翻拍照片2張、影本1張 證明被告騎乘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並將該腳踏車及安全帽,以3,550元之價格出售予海德沃福二手店中壢店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峻宇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何柏霆所有之淑女車1台之事實。 ㈡ 被害人何柏霆於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被害人何柏霆於111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圖書館前發現其所有之淑女車遭竊之事實。 ㈢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遭竊之淑女車照片3張、遭竊之腳踏車商品圖像1張 證明被告騎乘所竊得之前開淑女車,並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該淑女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黃色淑 女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何柏霆,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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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