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84號
TYDM,112,審簡,58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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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枝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枝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111年7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枝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依法獲取所需,長期竊取國有水源,法治意 識薄弱,且前已因相同引水竊盜之手法經國家追訴、處罰 ,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竊得之水源,雖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無法確定數額,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賴枝旺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枝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9年度審簡字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 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82年間, 擅自在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西布喬溪設 置攔河堰,抬高水引進約200公尺長之渠道,引水至其所經 營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養殖池後,並未依水利 法取得水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 局)遂自99年起陸續開單取締並向本署告發,最近一次因竊 水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110年1月27日確定。惟賴枝旺猶未拆除上述非法 引水設施,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每日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水源,嗣於110 年12月1日因北區水資源局到場稽查,發現賴枝旺仍持續竊 取水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枝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 我引水是為了養魚,而且因為土地合夥的人過世,還沒辦法 去申請水權等語,並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11年8月 11日水北經字第11107036370號函暨所附執行違法取水案件 查勘紀錄、查勘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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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