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90號
被 告 黃振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育與梁信杰為鄰居,2人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崙坪國小附近參加中秋晚會 結束後,黃振育因聽聞行走於前方之梁信杰不斷造謠並說其 不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梁信杰之頭 部,後黃振育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梁信杰見狀欲攔阻黃振 育離去,黃振育復徒手攻擊梁信杰之臉部,使梁信杰受有頭 皮鈍挫傷、嘴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信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梁信杰頭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告訴人仍抓著伊不讓伊離開,伊為了掙脫於是往後 甩,不慎打到告訴人嘴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斯時在場 ,並為告訴人之堂哥、被告之友人梁信雄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甚明,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 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