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34號
TYDM,112,審簡,43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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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 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 之加重,其旨則在嚴加保護「兒童及少年」俾免其法益遭 致不法之侵害,至「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部分,則係以行為人之「年齡」為加重要件, 惟「年齡」並非主體之「身分」,是此殊非構成要件要素 即「行為主體身分」之規定,自非構成要件及罪名之變更 ,當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再揆其目的顯在防杜兒童及少 年淪為成年人利用之工具或因是之故致身涉、捲入不法行 徑,以維成長過程之純潔、良善性,準此,上開二者之性 質、規範旨意旨顯各異其趣,並無重疊或相容情形,是以 倘均構成,自應兼籌併具皆予適用加重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少年尤○婷、汪○袖、黃○為、莊○吉、張○恩等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尤○婷、汪○袖、黃○為、莊○吉、張○恩咸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人之戶籍資料為憑,是以成年之被 告與尤○婷、汪○袖、黃○為、莊○吉、張○恩共同實施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 紛,竟與少年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 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必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刑法第30 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重法定刑雖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既構成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經 此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因之,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 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
  被   告 甲○○ (原名:蔡佳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 天撞球場前,與吳○璇(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糾紛,甲○○竟夥同少年尤○婷、汪○袖、黃○為、莊○吉、 張○恩(上5人業經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汪○袖強押吳○璇搭上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限制吳○璇之行動自由,隨即由 甲○○駕車搭載吳○璇、尤○婷、汪○袖、莊○吉、張○恩前往張○ 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住址詳卷),與黃○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合,甲○○及在場之尤○婷等 人再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吳○璇,致使吳○璇受有頭部外傷 、唇部瘀傷、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吳○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同案少年尤○婷、汪○袖、黃○為、莊○吉、張○恩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將告訴人載往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要求在場之人不要讓告訴人離開,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且有持木棒毆打告訴人。 2 同案少年尤○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往藍天撞球館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往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被告有要求在場之人不要讓告訴人離開,並徒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少年汪○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帶往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後,有要求在場之人不要讓告訴人離開,並徒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少年黃○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同案少年莊○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往藍天撞球館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往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押上車後,由被告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往同案少年張○恩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樓住處,並遭被告徒手、持掃把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唇部瘀傷、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唇部瘀傷、臉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 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錢包部分係涉犯強盜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據。惟查,告訴人 於警詢先指稱:被告及同案少年尤○婷、汪○袖、莊○吉、張○



恩把我推上車之後,他們就把我的手機跟錢包拿走云云;於 偵訊中改稱;上車後我忘記被告叫誰把我的手機拿走,我也 不知道對方拿走後交給誰,錢包是被另一台車的人拿走的云 云,而同案少年汪○袖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上車後主動拿 新臺幣(下同)200元給被告,被告就叫告訴人把手機跟錢包 給他,被告拿到之後有將手機、錢包給別人等語;同案少年 尤○婷於偵訊中陳稱:好像是被告叫告訴人把手機、錢包拿 出來,之後被告將手機、錢包交給同案少年黃○為等語;同 案少年莊○吉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上車後就在車上沒有說 話,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給被告什麼財物,被告就開車,我 們中間有在中壢停一下,被告有下車,但告訴人沒有,之後 我們就到同案少年張○恩住處了等語;同案少年○為於警詢中 陳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聽說是一個女生過去拿,之 後又轉交給暱稱「白白」的人,該手機也不是告訴人的,是 一名暱稱「棠棠」的女生的手機等語,是同案少年尤○婷等 人之供述不一,被告於偵訊中亦否認拿取告訴人手機、錢包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強盜之告訴,則告訴人之手機 、錢包究否係由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 取走,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逕 將被告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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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