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彭晟宏
住新竹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
黃俊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彭晟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4、證據名稱原載「譚振偼」,應更正為「譚振㨗」。(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陳建國、彭晟 宏、黃俊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國、彭晟宏、黃俊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 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建國、彭晟宏、黃俊淇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 、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私設賭場更助長投機、僥倖之
賭博歪風,並使之蔓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復 陳建國係該賭場之負責人,顯居主導之地位,與犯之情節 自遠逾於擔任荷官之彭晟宏與把風之黃俊淇,末念及被告 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咸屬被告陳建國所有,且 係供或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 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建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此獲利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該 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彭晟宏、黃俊淇於偵訊時均自承:今天第一天上班, 薪水沒拿到等語(見偵卷三第117反面至119頁),且卷查 無證據可認其二人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是既未能認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復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物及款項且經扣案,事理上亦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猶毋 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四)至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賭資,則無證據可憑 認與被告3人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賭資籌碼 1466個 2 賭具夾子 65個 3 天九牌 1組 4 骰子 97顆 5 監視器鏡頭 2個 6 監視器主機 1個 7 無線電 1支 8 點鈔機 1臺 9 抽頭金 新臺幣1萬8,200元 10 賭資 新臺幣34萬6,43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56號
被 告 陳建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晟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彭晟宏、黃俊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由 陳建國先向綽號「阿基」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租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 以每日2千至3千元之代價,僱用彭晟宏擔任負責發牌、洗牌 、收錢之荷官,並僱用黃俊淇擔任把風人員及接送賭客,上 開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並以籌碼當 作現金,每張籌碼代表現金100元,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每方位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 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而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無上限,2組合 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 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1個組合比完 後,莊家須支付1個籌碼之抽頭金予陳建國。嗣警方接獲線 報,於111年10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建國、彭晟宏、
黃俊淇及鄒智仲等56名賭客(賭客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罰),並扣得賭資34萬6,436元、賭資籌碼1466個、抽 頭金1萬8,200元、賭具夾子65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 主機1台、天九牌1組、骰子97顆、無線電1支、點鈔機1台。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國坦承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場,賭客以前開天九牌方式賭博,且賭場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2、被告陳建國有僱用被告彭晟宏擔任荷官負責發牌、被告黃俊淇傅則把風,每日薪資2千至3千元之事實。 2 被告彭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彭晟宏坦承受僱於被告陳建國,擔任上址賭場荷官負責發牌,被告陳建國為賭場負責人之事實。 2、賭客於上址賭場,以前開天九牌方式賭博,且賭場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3 被告黃俊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俊淇坦承受僱於被告陳建國為上址賭場把風,被告陳建國為賭場負責人之事實。 2、賭客於上址賭場,以前開天九牌方式賭博,且賭場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鄒智仲、徐敏哲、楊勝文、胡丞崴、江偉達、王建閔、許聖易、祝子芸、謝勝昌、吳智明、柯承佑、吳烈松、鄭元竣、游學宇、曾榮偉、張寶侑、陳睿紘、廖呈瑞、黃翊珅、黃李桃妹、林君萍、魏崇朝、王福義、張庭汝、張壬瑄、余傳浩、吳振雄、賴銘晨、陳昫翰、賴銘均、曾耀德、林宇軒、譚振偼、劉育誠、郭富傑、張家豪、陳焜發、簡葉綉吟、羅月景、許龍妹、卜秀勤、陳燕梅、黃張春蘭、胡震緯、劉晏華、張彩鳳、廖鳳英、穆依霞、劉碧霞、陳大元、林宏育、張俊鳴、劉軍億、祝子軒、林詩閔、黃氏悟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陳建國為上址賭場之負責人之事實。 2、賭客於上址賭場,以前開天九牌方式賭博,且賭場有對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被告陳建國、彭晟宏及黃俊淇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經營賭博場所,並扣得上揭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國、彭晟宏及黃俊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陳建國、彭晟宏及黃俊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國、彭晟宏及黃 俊淇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之。至扣案之賭資籌碼1466支、賭具 夾子65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台、天九牌1組、 骰子97顆、無線電1支、點鈔機1台,為被告陳建國所有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件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1 萬8,200元,為被告陳建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