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2號
TYDM,112,審簡,2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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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36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6列所載「詎黃麗美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前某日 擅自挪用黃崇杰上開提撥款項作為私人投資之用,違背應 將黃崇杰上開提撥款項專用於黃曾秀花生活支出之任務, 致生損害於黃崇杰之利益。嗣黃曾秀花於110年5月23日死 亡後,黃崇杰數次要求黃麗美結算上開提撥款項餘額,黃 麗美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更正為「詎黃麗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黃曾秀花於110年5 月23日死亡後之某時,將黃崇杰交由其保管,用以支付黃 曾秀花生活支出剩下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 算式:200萬元【即黃麗美保管屬黃崇杰所有之提撥款項 】-60萬元【黃曾秀花總生活支出款項】3【黃麗美、黃 崇杰、黃崇仁平均分擔款項】=18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留為己用。嗣黃崇杰黃曾秀花死亡後,數次 要求黃麗美結算上開提撥款項餘額,黃麗美均置之不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 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 ,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 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 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麗美將告訴人黃崇杰提撥 由其保管用以支付渠等母親黃曾秀花生活支出之剩餘款項 180萬元,私自挪為己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吞該180萬 元,目的亦在違背告訴人所委託處理支付母親生活費用任 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侵占罪已足,不另論以背 信罪。
(二)核被告黃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 崇杰就遭侵占之180萬元,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告請求被告黃 麗美返還,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0萬元及利息確定,有該民事判決 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7-21頁),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既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憑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發 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侵 占之款項,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即180萬元),自 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36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黃崇杰黃崇仁之胞姐,黃曾秀花(已歿)為上開 3人之母。黃麗美黃崇杰黃崇仁等3人為因應黃曾秀花老 年所需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約定:由黃麗美代理出售黃崇杰黃崇仁各擁有1/3持分之 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同地段730號之3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鄰○○00○0 號房屋等不動產,3人再從出售前揭不動產個人應分得價金 中,各提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計600萬元,由黃麗 美統一管理,用以支應黃曾秀花日後之生活開支,待黃曾秀 花死亡後,黃麗美再將剩餘金額返還予黃崇杰黃崇仁。詎 黃麗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 年5月23日前某日擅自挪用黃崇杰上開提撥款項作為私人投 資之用,違背應將黃崇杰上開提撥款項專用於黃曾秀花生活 支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黃崇杰之利益。嗣黃曾秀花於110 年5月23日死亡後,黃崇杰數次要求黃麗美結算上開提撥款 項餘額,黃麗美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杰於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代筆證明書、國稅局遺產證明書各1份 被告、黃崇杰黃崇仁確有前揭約定,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1份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應返還本案提撥結餘款180萬元予告訴人。 5 黃曾秀花死亡證明書 黃曾秀花已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被告上 開背信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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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