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烜敬
莊育帆
游振業
潘善武
陳明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 丁○○、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甲○○、丁 ○○、戊○○、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被告甲○○、丁○○、戊○○、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共場所 對被害人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犯行,對 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無可取,惟慮及被告5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莊育楷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莊育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楷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路 0段000號「張姊卡拉OK」消費,因與服務人員王在美發生爭 執,竟透過電話聯繫乙○○,乙○○並邀集甲○○、丁○○、戊○○、 丙○○等4人(下稱被告乙○○等5人)與不知情之王郁淇、莊英 皓、陳志豪(王郁淇、莊英皓、陳志豪涉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到場,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店家翻桌叫罵施以強暴脅迫,妨 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育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育楷有在上開店家消費與證人王在美發生衝突後,打電話邀集被告乙○○,並要被告乙○○邀及其他人到場助勢。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接獲被告莊育楷電話後,邀集被告甲○○、丁○○、戊○○、丙○○等4人一同前往上開店家,並於店內情緒激動翻倒一張桌子。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受被告乙○○通知到場,有進入店內在場助勢,然未下手實施強暴。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受被告乙○○通知,先前往被告乙○○家中會合後,由被告丙○○載往上開店家,並進入店家內在場助勢。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受被告乙○○通知,先前往被告乙○○家中會合,然因為被告乙○○已經離開,便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會合,並在門口圍觀在場助勢。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育楷、丁○○一同前往上開店家,並在場助勢, 7 證人王在美、莊志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莊育楷、乙○○、甲○○、丁○○、戊○○、丙○○等人有於上開店家內,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導致店內圖玻璃桌1張毀損(未據告訴)。 8 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被告莊育楷、乙○○、甲○○、丁○○、戊○○、丙○○等人有於上開店家內,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二、核被告莊育楷、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 眾施強暴罪嫌;被告甲○○、丁○○、戊○○、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