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65號
TYDM,112,審簡,16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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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3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9月15日凌晨某時許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起訴書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號、106年度易字第1670號、106年度 易字第2734號、106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2罪)、8月、7月、9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 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紙在卷可按(詳偵卷第20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偽證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97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愛愛大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1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旅社為警 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72公克、總 淨重0.389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且採集其尿驗送驗後,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之事實。 3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削尖吸管1支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72公克、總淨重0.389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 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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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