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
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柒佰捌拾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補充「(傷害部分業經 警員陳奕勳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旻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入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 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購入而持有,且數量甚鉅, 行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對警員施 強暴,形同對公權力之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並已與告訴人即警員陳奕勳 以新臺幣3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得到警員之 原諒而撤回傷害罪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為憑(見本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卷第53-57頁),兼衡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 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 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 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附 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875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已逾純質淨重5公 克,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85 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 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 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 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 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 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 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 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 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是以被告為警查 獲時,同時另扣案之K盤1個、刮卡2張、電子磅秤1台、分 裝袋1批、封模機1台、點鈔機1台、現金新臺幣19萬3,500 元、未檢出毒品反應之粉末1包(毛重37.75公克)等物, 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 所用、所生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本院
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同時導致警員即告 訴人陳奕勳受有腦震盪、唇挫傷、左側上臂挫擦傷及左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 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 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奕勳與被 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業如 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鑑 驗 報 告 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晶體) 參包(驗前淨重合計壹佰玖拾肆點肆壹公克,純度8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壹佰陸拾玖點壹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玖拾肆點參陸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7999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49-250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317.08公克) ⒉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彩色包裝咖啡包) 柒佰捌拾伍包(驗前淨重合計參仟陸佰玖拾捌點玖貳公克,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壹佰肆拾柒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仟陸佰玖拾捌點陸柒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11號
被 告 蔡旻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新臺幣2 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0多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800包而持有。嗣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 ,在蔡旻憲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 搜索時,當場發現並扣得蔡旻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194.41公克,純質淨重169.13公克)、內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85包(驗前總淨重 3698.92公克,純質淨重147.95公克)等物。 ㈡又明知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之偵查佐陳奕勳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趁機 徒手攻擊陳奕勳之頭部及肩部,致陳奕勳受有腦震盪、唇挫 傷、左側上臂挫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年6月7日偵查佐陳奕勳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台灣 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799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核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搜索現場警員配戴密錄器錄得之查 獲現場畫面影像相符,復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85包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85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 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毒品等罪嫌。惟查,扣案毒 品經送鑑定,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 編號:DK-000000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 日刑鑑字第111007799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有意販 毒予他人之具體事證,亦未有他人指證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 品之舉措,尚難據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主觀意圖。 另常人持有毒品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 、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為 常理所容,自難僅憑被告購入之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即以主 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毒品後,另萌販賣之意圖,而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