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92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噴洗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 申新坪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9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高壓噴洗機1臺,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92號
被 告 莊博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晚間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申新坪之住處, 見申新坪放置於屋後之高壓噴洗機(價值新臺幣6,299元) 無人看管,便趁機徒手竊取上揭高壓噴洗機,得手後旋即騎 乘A車離去。
二、案經申新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新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牆垣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告訴人上揭住處後門並無 門扇、牆垣等安全設備,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難該當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