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8號
TYDM,112,審易,98,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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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各欄所載之 「蔡東霖」,均應更正為「葉東霖」。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祐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此,其與「阿富」間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 ,悉屬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 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 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



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A扳手1支雖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95頁反 面),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 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 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 ,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 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 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 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 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 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 B扳手1支雖係被告與「阿富」共同犯本案所用,然B扳手 為共犯「阿富」所有,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97頁), 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二)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與「阿富」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 此據告訴人葉東霖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61號
  被   告 王祐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祐諭、 「阿富」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 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支(下稱A、B扳手),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4月2日晚間11時1分許,駕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由王祐諭以A扳手開啟停放於該處、林 朝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以竊取該車 輛,惟因無法啟動電門而未遂。
(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前,由「阿富」持B扳手開啟停放於該處、蔡東 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以不詳方 式啟動該車電門後,駕駛該車輛與王祐諭一同離去。嗣經 林朝春蔡東霖發覺有異,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春蔡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春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 與「阿富」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屬相同罪質之案件,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蔡東霖,有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被 告所持供本案犯罪使用之A扳手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扳手並未扣案,且不具財產上 之利益,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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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