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嬌
輔 佐 人 湯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玉嬌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 利署),且其於民國109年6月2日即向農田水利署申請終止 租賃本案土地,並於現場完成點交,明知其已無佔有、使用 本案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自109年6月3日起,在本案土地上 架設圍籬,並堆放貨櫃屋及木塊等雜物。因認被告郭玉嬌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
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 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均合 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玉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玉 嬌警、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政海警、偵訊之證述 、土地登記謄本、農田水利署109年6月8日之內部簽呈、現 場點交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郭玉 嬌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其及其輔佐人均辯稱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是伊買的 ,檢察官所指貨櫃屋是坐落在111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111 -2地號土地上,被告郭玉嬌遭起訴後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 複丈鑑界,可見被告郭玉嬌擺設之貨櫃屋絕大部分均在111 地號土地上,僅其中一小隅越界至111-2地號土地上,被告 郭玉嬌並非故意占用該土地,再111-2地號土地上之雜物木 塊並非被告郭玉嬌所堆放,圍籬亦非被告郭玉嬌所架設等語 。經查:依被告郭玉嬌及輔佐人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GOOGLE衛星圖,被告郭玉嬌擺設之貨櫃屋絕大部分均在111 地號土地上,僅其中一小隅越界至111-2地號土地上,乃屬 事實,又111地號土地係屬被告郭玉嬌所有,亦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再證人王正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有去現場查看111之2號土地,是否仍遭佔用,並拍 照?)今天上午有去,有拍照。(庭呈照片)」、「(法官 問:以第一張照片來說,本院以藍筆畫起來的部分是否為11 1之2號土地?)對。」、「(法官問:以第五張照片來看, 本院以藍筆畫起來的部分是111號土地或111之1號土地還是 兩者都有?)兩者都有可能,尚未測量。」、「(法官問:
就檢察官起訴的111之2號土地而言,現場除了週邊的圍籬外 ,土地上面還有沒有雜物?)沒有。」、「(法官問:被告 具狀稱她請蘆竹地政所做土地複丈,結果現場貨櫃屋絕大多 屬坐落於111地號土地上,只有其中一個小角落,越界到111 之2地號土地上,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空拍圖,就此有 何意見?)複丈成果圖是現狀,但是貨櫃屋有沒有經過移動 這個不清楚。」、「(法官問:當初農田水利會提告的時候 ,有沒有先會同警方和地政所去複丈鑑界?)沒有地政事務 所去鑑界,把相關照片交給警方。」、「(法官問:承辦檢 察官是否有會同你們去現場複丈?)沒有。」、「(法官問 :你111年10月25日至地檢署開庭時,有提出111年10月24日 拍的照片,其中如偵卷第83、85頁所示照片,在鐵皮圍籬裡 面有很多的木頭和其他雜物,就85頁來說應該是你剛才所呈 照片111之2地號土地,是否如此?另83頁下方照片鐵網圍籬 擺放木頭應該是你剛才所呈照片的111或111-1地號土地,是 否如此?)83、85頁有堆放木頭和雜物都是111之2地號土地 。」、「(法官問:有無證據証明111-2地號之木頭和雜物 是什麼人擺放的?)沒有。」、「(法官問:法院最後再向 你確認,你方才說111-2地號土地木頭和雜物現在已經沒有 了,是否如此?)是。」等語。由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 人提告時在111-2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木頭、雜物並無從證 明係何人所設置擺放。被告郭玉嬌於警詢即已陳明其有購買 一塊地是111-1地號土地(係111地號土地之口誤),伊的貨櫃 屋是擺放在伊所購買的土地上,此外,警方並未詢問111-2 地號土地之圍籬、木頭、雜物係何人擺放。再檢察官偵訊時 雖詢以「(提示偵卷青山段111-2地號照片)照片上相關物品 是否是你在使用?),被告答以「上面的物品是我的沒錯,但 這是我自己買的地,不是政府的地。」、「照片中放物品、 放貨櫃的地我自己買的,不是政府的地。」等語,是可見被 告於回答檢察官上開問題時,非無可能誤認係在詢問其擺在 111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及物品,矧被告之回答內容亦一直 強調貨櫃及物品置於其買的地,是不能以上開詢答即逕認被 告已自白其在本件111-2地號土地上擺放貨櫃屋及雜物。復 以,以證人王正海於112年3月9日上午所攝並庭呈之照片與 其於111年10月24日所攝並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庭呈之照片 相互比對,顯然照片上之貨櫃屋並無移動之跡象,是可排除 被告郭玉嬌及輔佐人於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前, 先刻意將貨櫃屋移置被告郭玉嬌所有之111地號土地上之可 能。綜上,被告郭玉嬌擺放之貨櫃確僅占用111-2地號土地 極小一隅,不能逕指為故意竊佔,而111-2地號土地上之木
頭及雜物則不能證明係被告郭玉嬌所堆放,遑論據以竊佔該 土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 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