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41
號、第51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於111年6月18日1時45分 許」補充更正為「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11年8月25日1時47分 」補充更正為「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楊龍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告訴代理人楊子豪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被害人楊龍輝之代理人楊子 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東岳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許東 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時使用之扳手1支、剪刀1把,其前 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民國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2 次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加重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想遭警方攔查或急需代步車輛,竟攜帶足 以做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剪刀,於路上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或他人所有車輛,顯缺乏法治觀念,其所為誠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對被害人江惠琴、楊 龍輝所造成之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1543號卷〈下簡稱偵51543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被害人 楊龍輝,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於棒 球場附近路邊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543號卷第7頁),然該重型機車並未因此為警尋回,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前述為真,是本院尚難認被告就上 開重型機車確已喪失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故為免被告藉此 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重型機車於被告所 犯該項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業已由被害人江惠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 偵45641號卷第61頁)在卷可考,是就前開車牌2面,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2次犯行 時使用之扳手1支、剪刀1把,固均屬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上開扳手、 剪刀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43號
111年度偵字第45641號
被 告 許東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 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 8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以客觀足以對 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竊取江惠琴名下車牌號碼0 00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竊取 之車牌2面懸掛在許東岳(許東岳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 上,復駕駛B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一帶,嗣於同日3時13分前某 時許,許東村再將A車車牌2面棄置於案發現場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 5日1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楊龍輝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以 剪刀戳鑰匙孔方式發動電門,竊取楊龍輝之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
二、案經楊龍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琴、告訴代理人楊子豪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刑之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扳手及剪刀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及參酌價值不高等情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已由被害人領 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