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335號、第41453號、第41460號、第42257號、第4363
6號、第45986號、第47213號、第486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2
0號、第3521號、第3522號、第3523號、第3524號),併案審理(
111年度偵字第47687號、第51717號、第51845號、第51876號、1
12年度偵字第2972號、第3061號、第4414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偉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偉業可預見如將其附表一所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鴻凱」(下稱「蘇鴻凱」)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如附表二編 號3、18、22、23所示之人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徐偉業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 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蘇 鴻凱」,供「蘇鴻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二)又如附表二編號2、4、5、9、14、16、17、21、25之告訴人 及編號1、6之被害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 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 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 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87號、第 51717號、第51845號、第51876號、112年度偵字第2972號、 第3061號、第4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徐偉業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徐偉業 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4月1日前某時 高雄市苓雅區某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號 1 黃冠榮 (未提告) 111年3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6時06分許 5萬元 徐偉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6時06分許 1萬8千元 2 劉名翔 (提告) 111年3月28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徐偉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15時46分許 8千元 3 黃銘瑞 (未提告) 111年3月8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2日14時02分許 3萬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 4 劉聯俊 (提告) 111年4月1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徐偉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25分許 1萬8蔫元 5 胡家蓁 (提告) 111年3月7日前某時 假博弈 111年4月1日14時09分許 5萬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6 謝采瑜 (未提告) 111年3月19日某時 假博弈 111年4月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7 賴秀育 (提告) 111年4月1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 8 鄭嘉茵 (提告) 111年3月12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8時19分許 5萬元 徐偉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9 劉立翔 (提告) 111年3月24日19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徐偉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日13時18分許 8千元 10 廖駿鴻 (提告) 111年3月7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3時05分許 3萬1620元 徐偉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1 陳欣榆 (提告) 111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 假投資 111年4月6日10時07分許 60萬元 徐偉業之聯邦銀行帳戶 12 江彥儒 (提告) 111年4月1日前某時 假博弈 111年4月1日14時19分許 3萬5千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 13 田潔 (未提告) 111年3月21日12時許 假博弈 111年4月1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 14 林鴻運 (提告) 111年3月5日某時 假博弈 111年4月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15 倪富荃 (提告) 111年3月21日7時44分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徐偉業之聯邦銀行帳戶 16 林昱丞 (提告) 111年3月2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2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徐偉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7 許庭維 (提告) 111年3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 15萬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日15時05分許 2萬元 18 楊竣淇 (提告) 111年3月12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5時00分許 20萬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 19 陳姵圻 (提告) 111年2月28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徐偉業之聯邦銀行帳戶 20 蕭國宏 (提告) 111年2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2時50分許 42萬元 徐偉業之聯邦銀行帳戶 21 羅秋美 (提告) 111年2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4月6日8時41分許 5萬元 徐偉業之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8時44分許 5萬元 22 王歆君 (提告) 111年3月底某日 假博弈 111年4月1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 23 武心玫 (未提告) 111年2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1時35分許 200萬元 徐偉業之聯邦銀行帳戶 24 劉佩奇 (提告) 111年3月8日某時 假交友 111年4月1日15時許 2萬元 徐偉業之土地銀行帳戶 25 柯彥竹 (提告) 111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內容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各1份 2 黃冠榮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紙、劉名翔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劉名翔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黃銘瑞之交易結果截圖1紙、劉聯俊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紙、胡佳昕之iLEO數位帳戶截圖1紙、謝采瑜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紙、賴秀育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鄭嘉茵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劉立翔之轉帳成功截圖2紙、廖駿鴻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陳欣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田潔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林鴻運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林鴻運之博弈網站頁面截圖1紙、倪富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林昱丞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紙、許庭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許庭維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許庭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許庭維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楊竣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陳姵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1紙、蕭國宏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羅秋美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羅秋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羅秋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王歆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1份、武心玫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武心玫之存摺影本1紙、武心玫之APP截圖2張、劉佩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劉佩奇之鹿谷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柯彥竹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紙 3 黃冠榮、劉名翔、黃銘瑞、劉聯俊、胡佳昕、賴秀育、鄭嘉茵、劉立翔、廖駿鴻、陳欣榆、江彥儒、田潔、林鴻運、林昱丞、許庭維、楊竣淇、蕭國宏、羅秋美、王歆君、武心玫、劉佩奇、柯彥竹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林鴻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4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