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1號
TYDM,112,審原簡,1,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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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1
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其等於民國110年8月4日3時許 」補充更正為「其等於民國110年8月4日凌晨3時許」。(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 「及偵查中」刪除。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 「(二)中壢區中和路139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為「 (二)中壢區慈惠三街與九和二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 「(三)中壢火車站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為「(三) 中壢火車站前、元化路三段與中豐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五)證據部分補充「竊嫌衣著比對照片1份」、「被告王清風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劉立中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係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 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丁志中張煒景(上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邱凱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發布通緝)為朋友關 係,其等於民國110年8月4日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 散步,王清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徒手竊取劉立 中所有之之電動自行車1輛(品牌:尚耘國際,型號C160, 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 並與不知情而步行在後之丁志中張煒景共同返回中壢火車 站。
二、案經劉立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清風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志中張煒景等人散步,被告王清風並於途中竊取停放路邊之電動自行車,並返回中壢火車站之事實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煒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清風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志中張煒景等人散步,被告王清風並於途中突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並返回中壢火車站之事實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立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電動自行車為告訴人劉立中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之事實。 5 (一)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中壢區中和路139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中壢火車站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中壢火車站電梯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本件電動自行車僅有被告一人騎乘,並返回中壢火車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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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