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2年度,36號
TYDM,112,審原易,3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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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效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效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桃園 市復興區公所112年3月10日復區工務字第1120006728號函」 、「被告呂效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以竊取 本案鐵製水溝蓋之鐵撬,為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 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被告所竊之水溝蓋9片,業經告訴人復興區 公所委由承辦人員廖翊宏領回,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 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審原易卷第15至48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9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興區



公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屬其犯罪之工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15號
  被   告 呂效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效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胡倉華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00—3473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復興區義聖里8鄰 大利幹產業道路後,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竊取該 處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9片(已發還),得 手後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離去。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前,警方見呂效尼 於上開車輛內睡覺遂上前盤檢,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效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翊宏胡倉華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扣案之鐵撬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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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