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2年度,15號
TYDM,112,審原交簡,15,2023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威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32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威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直行,因被害 人張琛嶽逆向超車駛入被告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並 無過失乙節,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堪認被告就其所 騎乘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實係事出突然而猝不及防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張琛嶽、王序珮同意即 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 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25號
  被   告 高威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威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1年8 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13.2公里處時,不慎與張琛 嶽所騎乘並搭載王序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張琛嶽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並肌肉損 傷之傷害,王序珮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高威仁 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張琛嶽、王序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琛嶽、王序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2月1 6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5871號函暨附件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就上 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