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2年度,13號
TYDM,112,審原交簡,1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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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浚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3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浚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嗣魏浚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浚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交易卷第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浚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王伯仁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即王伯仁之子王基 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及被害 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害程 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年 紀甚輕、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被   告 魏浚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浚維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由中華路往 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9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 行人王伯仁(嗣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自右向左橫越永福路 ,亦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 道路,致使魏浚維騎乘之機車與王伯仁發生碰撞,王伯仁因 而受有頭皮擦傷、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胸挫傷併肋 骨骨折與少量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王伯仁之子王基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浚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浚維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王伯仁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基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明書書1紙 被害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⑴行人王伯仁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行車分向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⑵魏浚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 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雖亦有疏失,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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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