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80號
TYDM,112,審交簡,8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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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59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維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 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



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94號




  被   告 李維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3 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雜 貨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 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犯行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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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