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4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榮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郭栢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然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請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偵卷第37頁 ),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駕駛行為為車禍之肇事原因 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屬 實,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91頁),惟被告迄今 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能夠重 判就重判乙節,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24號
被 告 謝榮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宗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往長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1時4分許,途經龜山區振興路58號前,在劃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之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之外側車道路邊停車後、由 路旁起始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 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左 側有郭栢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 區振興路往長壽路方向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栢堅因此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郭栢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 告訴人郭栢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四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由路旁起始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六 和解書乙份 證明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