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6號
TYDM,112,審交簡,4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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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
第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榮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榮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榮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並非 相同,且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 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倘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將導 致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相對於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不無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 刑為宜。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蔡春紅受 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傷 者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見偵卷 第10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母親住院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9號
  被   告 蕭榮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7日罰金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遭吊銷,竟於111年8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 駛,於當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同向前



蔡春紅所騎乘之自行車因閃避周文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向左偏,蕭榮洋騎車閃避不及 ,即自後方追撞前方蔡春紅之自行車,致蔡春紅倒地,受有 背部挫傷之傷害。詎蕭榮洋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春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榮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榮洋於上開時、地, 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蔡春紅之自行車,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及留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春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及留 下聯絡方式,且未徵得其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現場照片11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 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蕭榮洋騎車行經事發 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蔡 春紅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 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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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