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5號
TYDM,112,審交簡,45,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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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IK NOVIANTO (中文名:亨利,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0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ENDRIK NOVIANT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ENDRIK NOVI ANT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HENDRIK NOVIANTO 與告訴人陳冠華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又其於肇事 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陳冠華同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冠華於另案已調解成立且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 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 至37頁),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而獲告訴人諒解,已如前所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來臺工作係為改 善家境,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將造成家庭經濟失所依靠, 實非妥適,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78號
  被   告 HENDRIK NOVIANTO (印尼籍)            男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1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NDRIK NOVIANTO(中文姓名:亨利)自民國111年6月4日 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 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22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自該處騎 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 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 美路口時,適有陳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陳冠華 欲右轉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時與行駛外側車道之HENDRIK NO



VIANTO發生碰撞,陳冠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背、左手 掌、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HENDRI K NOVIANTO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傷者陳冠華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即擅自離開現場。嗣警方受理民眾報案並循線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HENDRIK NOVIANTO,於111年6月4日22時3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陳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ENDRIK NOVIANTO坦承有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我騎電 動車撞到一個人,我的左手小指有受傷,以為只是碰到一點 點,算不上交通事故,所以我就繼續騎等語,惟依被告上開 辯詞,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外,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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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