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27號
TYDM,112,審交簡,22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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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冠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上午11時2分許
」,應修正為「上午10時59分許」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冠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
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田淑貞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簡冠禾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冠禾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桃園市○○區○○街 00號附近,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簡冠禾發動汽車倒車時 不慎碰撞暫停該處由徐聖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致車上乘客田淑貞受有上背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冠禾明知其倒車肇事將 有致營業用大客車上乘客摔倒之高度可能,竟未下車查看,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確定故意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冠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徐聖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倒車時撞到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被告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田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倒車時撞到伊所搭乘之營業用大客車,致伊受有上背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四 證人鄭羽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當時是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六 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證人田淑貞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證人田淑貞因車禍 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證人田淑貞受傷之 可能,卻末停留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 車離開現場,其有筆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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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