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2號
TYDM,112,審交簡,2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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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語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
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語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語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語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 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自撞 發生實害,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駕駛車 輛種類、酒測值高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25號
  被   告 邱語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語柔自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 含有酒類成份之麻油雞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 南路4段與福嶺路1段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撞及路邊石墩 護欄因而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語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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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