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96號
TYDM,112,審交簡,19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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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水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水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水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自摔成傷,已危害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 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 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是被告所為實已侵害警 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吳東蔚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書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同時造



成告訴人吳東蔚受有傷害,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 分,業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號
  被   告 朱水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水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大西區 美山路公園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7時許,無駕駛執照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晚間7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嗣警員吳東蔚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與朱水旺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欲對朱水旺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時,朱水旺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嘴啃咬 吳東蔚,致吳東蔚受有臉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右大腿擦 挫傷等傷害。復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對朱水旺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水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吳東蔚製作之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員警即告訴人吳東蔚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及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公共 危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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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