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 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二)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 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 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告訴人 丙○○傷甚重,告訴人蔡○慧則受有拉、挫傷此類為輕之皮 肉傷痛,殊值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7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同市區龍東 路58號前,適有少年蔡○慧(9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警另移送少年法院審理中)騎乘自行車自對向橫越車道 駛至,詎乙○○竟疏未注意,當場撞及蔡○慧,致使蔡○慧當場 人、車倒地,乙○○再撞及同向沿龍東路步行之行人曹有梅及 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蔡○慧因 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骨盆骨折、第11.12胸 椎壓迫性骨折、枕部裂傷及右小腿、左臀部、背部和頭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蔡○慧、甲○○及告訴代理人林佳瑜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慧、告訴代理人林家瑜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及青溪診 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5張
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蔡○慧、丙○○均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