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2年度,8號
TYDM,112,壢金簡,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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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BBIH AMIEN FARIS (中文名:法力,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緝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BBIH AMIEN FARIS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BBIH AMIEN FARIS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 罪名,且 幫助詐欺告訴人賴合明趙若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交付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緝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暨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相關物品,均已由詐欺者持用,然未據 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 外,公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被告原為合法申請來臺之印尼籍學生,居留效期至111 年3 月29日,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 第37頁)。本院審酌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顯已逾期居留,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號
第43號
  被   告 NABBIH AMIEN FARIS(中文名:法力) (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12月3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BBIH AMIEN FARIS(下稱中文名:法力)明知將自己銀行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合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趙若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法力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的中信卡不見了,伊沒有報警,伊並未將帳戶交給他人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賴合明趙若男受如前開詐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 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



賴合明與「Sandro Anny」、律師「莎莉‧詹姆斯」之電子郵 件截圖、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佐,則被告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 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 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 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上開辯詞, 顯與常理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其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法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款時間 1 賴合明 110年7月20日起 以「Sandro Anny」、律師「莎莉‧詹姆斯」等身分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賴合明,誆稱渠服務之客戶死亡,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繼承該客戶之帳戶云云。 110萬元 110年8月24日10時22分許 2 趙若男 110年7月間起 誆稱其為在葉門戰區工作之聯合國維和部隊軍人,急需資金云云。 27萬7,804元 110年10月6日9時4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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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