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 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88號
被 告 楊宜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銘於111年7月27日凌晨3時19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見潘緯倫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且置物箱內置放皮夾1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皮夾 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潘 緯倫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緯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宜銘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 喝醉了,沒印象到底有沒有偷東西,以及如何偷東西云云, 經查,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徒手打開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顯示00:00:29),然 後開始翻置物箱內物品,拿出其內物品查看後,又把物品放 回置物箱,旋再從置物箱中拿物品出來查看及放回置物箱, 期間被告有狀似抽取類似紙鈔的動作,上開動作持續1分多 鐘後,被告才停止翻看拿取置物箱內容物,並把置物箱壓好 (壓了2次),然後徒步離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 1:46分),其離開時身體雖有點晃動,但旋即以正常速度 走路離去,整個過程被告均舉止正常,並未顯示有站立及走 路不穩、搖晃、泥醉、行動遲緩等酒醉情況,有本署勘驗報 告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參,核予告訴人潘 緯倫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 翻看、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長達1分半鐘之久,且
於翻看時行動正常、速度一致、站立穩定,並無任何搖晃、 泥醉、行動遲緩、走路不穩等酒醉情況,甚且於離去前還將 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壓了2次,顯見其為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 ,是被告辯稱當時喝醉不記得偷何物品,以及以何種方式偷 取等語,應係臨訟脫罪之詞,其辯詞自無可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