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759號
TYDM,112,壢簡,75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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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紀錄,並於112年2 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予以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遂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 ,被告即當場將已施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付員 警,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以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呂金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區中正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 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主 動交付持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予警扣案,經同意採尿送 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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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